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酒乐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3685385号“酒乐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38号

       

      申请人:晋城市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晓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3685385号“酒乐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647643号“采君酒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资料及品牌许可协议;
      2、申请人品牌宣传资料;
      3、商品销售发票;
      4、申请人货物销售发票;
      5、门店照片;
      6、获奖资料;
      7、相关企业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市场混乱及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宣传等主要证据资料(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其注册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黄酒;鸡尾酒;烈酒(饮料);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酒乐乐”与引证商标“采君酒乐乐”相比较,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酒乐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