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432663号“AJ”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37号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施健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1432663号“A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79024号“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MLB”、“MAJOR LEAGUE BASEBALL”和“LA”系列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申请人介绍资料;
2、关于“MLB”品牌的信息及报道资料;
3、申请人商标档案;
4、商品图片;
5、“MLB”品牌被许可人清单;
6、使用“LA”商标的产品照片;
7、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
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9、关于工商部门、警方查处假冒产品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AJ”与引证商标“LA”相比较,在表现方式、视觉效果上几近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加之,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几近相同,两商标在此情形下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在我国并非法定权利或者法定权益类型,且申请人主张相关权益的名称与争议商标差别较大,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