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0822825号“杨记大十字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36号
申请人:杨东跃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晓璐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30822825号“杨记大十字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大十字街杨记冷热面”始创于1994年,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亲戚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名称的模仿,损害了申请人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
2、亲属关系证明;
3、居委会证明、公安局调解书;
4、微博、QQ空间宣传资料;
5、顾客评价;
6、门店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是被申请人一直使用至今的餐饮品牌,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0日申请注册,2019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帐篷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杨记大十字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争议商标“杨记大十字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大十字街杨记冷热面”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几近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宣传和使用“大十字街杨记冷热面”商标并在餐饮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对此理应知晓,但却在饭店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餐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