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AXH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317184号“MAXHU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566号

       

      申请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7184号“MAXH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93278号“MixH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25837号“MAXHUBV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业界形成特定的对应关系和知名度。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87627号异议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在复印机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AXHUB”与引证商标一“MixHub”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核心认读部分“MAXHUB”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或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复印机商品、绘图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二的异议结论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