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充眠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273735号“充眠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949号

       

      申请人:云南纳奇森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3735号“充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很高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指定商品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是暗示性标志,在客观效果上达到可识别性,体现出了固有显著性特征,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经过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充眠宝”,指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