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之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194624号“梅之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911号

       

      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4624号“梅之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溜溜梅”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发展,其产品已覆盖全国,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己畅销的“溜溜梅”产品独创构思的,为臆造词汇,并不具有明确含义。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商品项目的特点毫无关联,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具有显著性,亦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市场上不存在“梅花蜜”。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基本情况、实际使用情况、所获荣誉、财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情况材料、其他商标的档案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梅之蜜”,使用在“食品用糖蜜”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使用在除“食品用糖蜜”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