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85609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915号
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56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溜溜梅”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发展,其产品已覆盖全国,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己畅销的“溜溜梅”产品独创构思的,为臆造词汇,并不具有明确含义,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2790号“梅及图”商标、第3444633号“梅”商标、第4051751号“梅MEI及图”商标、第3959711号“梅及图”商标、第11798039号“梅Umeya及图”商标、第26295269号“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基本情况、实际使用情况、所获荣誉、财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情况材料、其他商标的档案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识别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梅”,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显著认读文字“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片;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干蔬菜;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海苔;海产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和三核定使用的冰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水果罐头;腌制水果;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豆腐制品;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知名的“溜溜梅”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知名度并不能当然及予申请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