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Bahram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5892号“Bahram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889号

       

      申请人:BAHRAMAN SAFFRON CO.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5892号“Bahr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25715465号“BAHRAMAN SAFFRON及图 ”商标、第33910167号“BAHRAMAN”商标、第30634126号“百合日曼BAHRIMAN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BAHRAMAN”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经查询,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为无效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对引证商标一的异议申请书、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材料、销售情况材料、证书、广告宣传材料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2372号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方便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Bahrama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BAHRAMAN SAFFR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藏红花(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藏红花(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是否为有效注册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