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760996号“盈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631号
申请人:盈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60996号“盈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1593号“盈峰家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形成特定的对应关系和知名度。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相关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盈峰”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43490号“盈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盈峰”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镜子(玻璃镜)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