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创客IP www.maker-ip.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088466号“创客IP

    www.maker-ip.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649号

       

      申请人: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88466号“创客IP www.maker-ip.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89150号“创客云”商标、第6005457号“创客”商标、第12051763号“创客 爱生活爱自由 CKCOM”商标、第18318242号“创客优品”商标、第18318099号“创客商城”商标、第17207355号“创客宝”商标、第12048056号“创客工场”商标、第8110637号“创客设计 CHUANGKE DESIGN及图”商标、第17518137号“创客通”商标、第16170924号“创客部落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创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特定含义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质量控制、技术咨询、工程绘图、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云计算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