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578161号“沃尔夫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859号
申请人:沃乐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578161号“沃尔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2578号“沃伏龙 WOLF”商标、国际注册第510771号“RICHARD WOLF”商标、第12497120号“WOLFST”商标、第12669573号“SDL DIERS WOLF”商标、第14486578号“WOLF LIGHT”商标、第6576905号“WLF”商标、第7532607号“沃尔夫”商标、第11208993号“沃尔夫 VOF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与之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相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在“沐浴用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相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沃尔夫”与引证商标一“沃伏龙 WOLF”、引证商标八“沃尔夫 VOFU”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打火机(除烹饪或厨房用具)”外所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水加热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除“打火机(除烹饪或厨房用具)”外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火机(除烹饪或厨房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诸引证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打火机(除烹饪或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