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704370 -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33号 - 申请人:深圳链安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704370号“链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33号

       

      申请人:深圳链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诺(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04370号“链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541411号“链安”商标、第33469289号“链安网络”商标、第24247486号“安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同时申请人短期申请大量商标是对自身智力成果的保护,并无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恶意。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链安”,与引证商标一“链安”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安链”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存在“不动产管理;经纪;保险经纪”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短期内提交大量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严重妨碍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亦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