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良布空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0882103号“良布空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26号

       

      申请人:四川良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智敏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30882103号“良布空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991874号“良布 DELLB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良布”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各大成电商平台上“良布”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广告;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良布空间”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