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修庆堂 XIU QING T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737237号“修庆堂 XIU QING T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586号

       

      申请人一:通化修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唯诚商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修庆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0737237号“修庆堂 XIU QING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第1628269号“修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11243号“修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16819号“修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119278号“修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13620号“修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中的“修”字与申请人二的第3111190号“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16231号“修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相同,引证商标七在人用药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一、二营业执照、企业主体资格证明;2.引证商标信息;3.“修”字书法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者相关声明等证据;4.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等证据;5.“修正”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6.行政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光滑剂(上浆)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12期(2016年7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抑菌洗手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一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二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6年6月1日经商标驰字[2006]第44号文件确认,申请二人第3111190号“修正”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七)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二提交的证据3中的登记号为07-2015-F-F-0502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修”字书法艺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0年6月,首次发表时间为2001年7月7日,登记机构为吉林省版权局,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且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修”字与引证商标中的“修”字在字体、书写形式、外观等方面极为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光滑剂(上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等化妆品、抑菌洗手剂、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二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二引证商标七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一、二,或与申请人一、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二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修”字独创性较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二提交的证据4和审理查明3能够证明申请人二对“修”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突出部分“修”字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修”字作品在字体、书写形式、外观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二提交证据4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二已将“修”字作品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并已对“修”字作品在中国大陆公开使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其有接触申请人二的“修”字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二同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