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202762号“路虎LUH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40450号重审第000000175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40450号《关于第3202762号“路虎LUH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和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即原审第三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首先主张被告在业已认定诉争商标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对与鞋类似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被告于第三人则认为按照《区分表》的划分,鞋与服装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鞋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延及服装等其余商品。对于前述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对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可维持诉争商标在与鞋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是否构成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一般情况不宜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任意突破《区分表》中对类似商品的认定,但若在客观市场环境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亦不能固守《区分表》而作出明显违背市场规律以及相关公众认知的判断。本案中,由于市场经营方式与销售模式的发展与变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已经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同类商品并在相同或相近区域进行销售,若此时仍以《区分表》而对上述商品构成类似作出否定性评价,显然与商标权撤销制度设立的鼓励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等目的相违背,而加重实际经营者在流通环节对自身商标专用权的维护成本,亦与商标法对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基于前述考量,本院认为,在被告业已认定诉争商标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并维持了诉争商标的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在与鞋类似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的主张具备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本案原告另主张其于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23份证据中包括其厂区内服装生产部工作区域的照片,服装、帽、袜等产品及产品包装箱照片,其2014年度、2015年度因纳税超人民币3000万元、2016年度因纳税 超人民币2000万元受到当地政府表彰的文件等。前述证据,即使如被告、第三人所言,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至少也能能够表明原告具有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生产条件,并已有实际使用行为。鉴此,本院认为,维持诉争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更加符合商标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鞋、足球鞋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在服装商品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以及诉争商标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使用能否维持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23份证据中,除了 厂区内服装生产部工作区域的照片,服装、帽、袜等产品及产品包装箱照片,其2014年度、2015年度因纳税超人民币3000万元、2016年度因纳税超人民币2000万元受到当地政府表彰的文件等证据外,还有原审原告与百事佳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书》以及产品销售发票,在前述合同及发票中均体现了诉争商标。因此,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原审法院结合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综合认定维持诉争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在案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则对于诉争商标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使用能否维持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3202762号“路虎LUHU”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其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