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926591号“明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021号

       

      申请人:北京明略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6591号“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5541号“明”商标、第21004590号“明是艺术 明是MINGSART”商标、第13472471号“明亮安格 明Invisible c.o及图”商标、第13407671号“明MFT及图”商标、第8633130号“明佑明 HKKTA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提起撤三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相关软件产品信息、官网信息、广告宣传信息及宣传手册、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广告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但其在视觉效果上仍易被认读为“明”字,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显著认读汉字之一“明”,文字构成相同,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紧密对应关系,且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