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2827579号“梦酒芳原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16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梦酒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2827579号“梦酒芳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古井”、“古井贡”商标是白酒商品上中国驰名商标,具有巨大市场知名度与社会影响力,申请人的“年份原浆”商标也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60869号“古井酒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79282号“古井贡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79287号“古井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省、同市、同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行业协会证明文件;
2、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所获荣誉资料;
5、申请人的经营指标、纳税情况证明、年度报告资料;
6、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明资料;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3月1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2019年4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但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争议商标“梦酒芳原浆”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年份原浆”、引证商标三“古井酒 原浆”、引证商标四、五“古井贡原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年份原浆”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安徽省亳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联系,认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保证商标功能的实现。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而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该部分商品上的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3、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