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塔塔罗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421830号“塔塔罗孚”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15号

       

      申请人:常州塔塔罗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11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由汉字“塔塔罗孚”及其拼音构成,整体并非汉语固定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辨识度,明显区别于原异议人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并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7127019号“罗孚”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2150号“罗孚”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的市场经营和客户服务,已经积累了广阔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美誉度。鉴于上述事实,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情况;
      2、原异议人介绍、知名度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宣传使用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塔塔罗孚TATALUOFU”指定使用于第24类“布;浴巾;床罩”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24类“浴巾;床罩;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等商品。原异议人的“罗孚”商标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被异议商标在“罗孚”前加叠字“塔塔”,虽有一定差异,但“罗孚”文字仍较为凸显,易被明显识别,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标相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棚;剪绢画;浴巾;床罩;被子;狭长桌布;旗帜;枕巾;被面”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不同的功能和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该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421830号“塔塔罗孚TATALUOFU”商标在“布棚;剪绢画;浴巾;床罩;被子;狭长桌布;旗帜;枕巾;被面”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布鹏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9年4月18日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布棚;剪绢画;浴巾;床罩;被子;狭长桌布;旗帜;枕巾;被面”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帘子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塔塔罗孚”与对应拼音“TATALUOFU”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塔塔罗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罗孚”,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棚、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帘子布、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在异议程序中并未涉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布棚、剪绢画、浴巾、床罩、被子、狭长桌布、旗帜、枕巾、被面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