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9960347号“入圍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264号
申请人:北京鲜鲜唯煮餐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伟冲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对第29960347号“入圍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38578 号“鲜入唯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曾表示想要购买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有明显抢注行为。三、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知名度提高,一旦被他人抢注,将对申请人带来重大损失。另,争议商标已抢注成功并投入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想购买申请人商标的聊天截图;
2、申请人美团店铺用户评价截图;
3、被申请人上海店涉嫌侵权已被美团法务部屏蔽下架截图;
4、申请人企业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答辩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答辩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答辩人的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引证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名下注册商标均为正常经营所需,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以合法正规程序进行商标注册,无证据表明答辩人申请争议商标采用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所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食物雕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07年10月24日由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主要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汉字“入圍煮”与引证商标汉字“鲜入唯煮”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网络截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