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4076810号“正品常”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14号
申请人:无锡市博马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常州新棠柴油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41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807884号“精品常”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273459号“一品常”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6262252号“极品常”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0704590号“常CHA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设计形式、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指向区分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诸多包含“常”字、且以“形容词+常”为文字组成形成的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上,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恳请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申请人成立时间晚于原异议人成立时间,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为江苏省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的“常”系列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四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常”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必将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最终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2、原异议人授权书及被授权方销售合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正品常”指定使用于第7类“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泵(机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的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于第7类“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粉碎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常”,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内燃机点火装置;农业机械;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4076810号“正品常”商标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内燃机点火装置;农业机械;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9年5月6日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内燃机点火装置;农业机械;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原异议商标“正品常”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精品常”、引证商标二“一品常”、引证商标三“极品常”、引证商标四“常”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内燃机点火装置、农业机械、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