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0988764号“OMiMO 偶米”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6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偶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律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88764号“OMiMO 偶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63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申请人实地调查,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生产及销售的VR摄像机、WIFI放大器、路由器等均属于计算机外围设备范畴。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大量销售和宣传,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发票台帐、发票;
2、采购单、销售合同;
3、产品图片;
4、网上销售证明;
5、参展图片;
6、产品检验报告。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在案证据涉及的商品与复审商品并不相同。被申请人在本类别注册多件类似商标,在案证据无法唯一指向系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也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直接使用在复审商品之上。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东莞市汉阳电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4日被我局核准注册在第9类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13日。2018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深圳市偶米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偶米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2、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第9类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0464564号“OMiMO”商标、第10988374号“偶米”商标、第10988790号“OMiMO”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发票和证据2采购单、合同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发票台帐为自制证据;证据3产品图片、证据5参展图片无法查证具体形成时间;证据4网上销售证明中,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网址信息无法查询;证据6产品检验报告为市场前期准备活动,不能证明市场实际流通情况。此外,被申请人证据中所体现的VR一体机、无线信号放大器、智能摄像机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不同,不能证明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