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454771 - 商评字[2020]第0000094672号 - 申请人: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454771号“Blevit”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672号

       

      申请人: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圣博食品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54771号“Blevit”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45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在异议答辩环节对于原异议人提到的“BLEMIL”、“BLEVIT”、“ORDESA”、“奥德莎”等商标,申请人已作出明确的合理解释。原异议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有伪造嫌疑,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在先使用以及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WIPO网站查询的商标情况、原异议人提供的经销合同和授权登记、国药健康(上海)公司经营范围、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状态、英国工商局出具的企业良好存续证明、撤销复审决定书、参展照片及资料、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和原异议人恶意抢注商标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回执、集团公司产品业务种类及内容介绍、相关行政判决书、申请人的著作权证书、创作过程的手绘稿、美术作品授权他人使用许可协议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8003118号“BLEV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6717号“BLEV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BLEVIT”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了大量原异议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与报道信息、淘宝销售记录、商标授权委托书、经销商合同、产品账单、参展照片、西班牙乳品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产品图片、产品相关认证证明、英国法院做出的第0-146-16号决定、在先异议裁定、申请人的工商档案及旗下的商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Blevit”,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引证商标二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品”、第29类“肉汁和蔬菜汁;罐头;干制水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许可书及中文译文、经公证认证的经销合同及中文译文、经公证认证的ORDESA集团旗下产品销往中国的账单、西班牙乳品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英国法院作出的第0-146-16号决定及其中文译文、申请人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登记档案资料和外商投资证明、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隶属于ORDESA集团,为西班牙知名婴幼儿配方食品企业,被异议商标“Blevit”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BLEVIT”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如“BLEMIL”、“DHAVIT”、“ORDESA”、“奥德莎”、第15301000号图形等,上述商标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或图形相同,申请人对此未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于2018年10月17日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属尚不明确。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商品和第29类肉汁和蔬菜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我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387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和商评字【2017】第000000386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二在第29类和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分别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591号、(2019)京行终36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决定,上述两件撤销复审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其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结论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该项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BLEVIT”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为域外证据,或为原异议人自制、亦或缺乏关联证据相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使之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