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迈柯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9383326号“迈柯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895号

       

      申请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亮亮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6日对第29383326号“迈柯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SKODA及图”、“斯柯达”商标在中国广泛使用,在国内汽车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69977号“斯柯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3926号“SKO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他人名牌便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注册登记材料;
      2、商标注册档案复印件;
      3、销售证明材料;
      4、宣传报道及广告材料;
      5、会展材料、报道检索;
      6、相关异议决定书;
      7、被申请人商标清单及相关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一、二。二、被申请人没有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汽车”等商品上,于2019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篷;车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轿车”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门;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斯柯达”与“SKODA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汽车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迈柯达”与引证商标一 “斯柯达”、引证商标二“SKODA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摇车;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近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摇车;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小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其余商品上,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摇车;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