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罗氏椒兰ROCHE ORCHI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8023865号“罗氏椒兰ROCHE ORCHI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262号

       

      申请人: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罗氏椒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18023865号“罗氏椒兰ROCHE ORCHI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3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国际注册第832631号“Roche”商标、第916501号“罗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在经营者虚假宣传,摹仿复制多个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搭便车之嫌,属于恶意注册商标。四、“ROCHE”和“罗氏”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与其使用在相同行业,易引起公众混淆误认,有损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申请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囤积商标的相关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类“洗发液;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主要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罗氏椒兰”及英文“ROCHE ORCHID”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Roche”和文字“罗氏”和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美容面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罗氏椒兰”及英文“ROCHE ORCHID”与申请人中文字号“罗氏”和英文字号“ROCHE”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