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百灵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8207088号“百灵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258号

       

      申请人: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妃玲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8207088号“百灵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64339号“百灵”商标、第11264859号“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3910号“百灵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药、西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抄袭复制了大量他人知名药品商标,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荣誉证明、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判决;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官网介绍、百灵系列商标清单;
      3.以“百灵/贵州百灵/百灵鸟”等为关键字在百度、京东、淘宝的搜索结果页面;
      4.宣传广告合同;
      5.销售合同、发票;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他人知名品牌简介;
      7.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消毒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主要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百灵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百灵”,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减肥茶;中药成药;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杀昆虫剂;外科敷料;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补药、膏剂”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产生联想,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百灵彩”与申请人商号“百灵”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