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MAZ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367753号“AMAZ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855号

       

      申请人:深圳市千米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67753号“AMAZ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924537号“梅山AMAZ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8738号“乡间Amaz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41285号“Amazing A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732796A号“Amazing 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婴儿服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MAZING”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AMAZING”、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字母部分“Amazing ALEX”、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字母部分“Amazing W”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