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175366号“众成信达
ZHONGCHENGXIN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069号
申请人:深圳众成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志翔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75366号“众成信达 ZHONGCHENGX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053040号、第19576204号、第32316247号、第32952016号、第6143689号、第11374305号、第13806770号、第21828615A号、第32662376号、第7920423号、第4572649号、第19663568号、第33849625号、第26332059号、第27381134号、第16584472A号、第3259479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合同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 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三、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众成信达 ZHONGCHENGXINDA”及经艺术化设计的“众”两部分组成,主要呼叫部分“众成信达”与引证商标十六“众成达”、引证商标十七“众信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经艺术化设计的“众”与引证商标十二以及引证商标七、八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经设计的“众”相比较,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寻呼装置;摄像机;集成电路用晶片;电子管;电器接插件;电动调节装置;电压检测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音频视频接收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十二、十六、十七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