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9182655号“汤潮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901号
申请人:北京华音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祁娜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9182655号“汤潮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118364号“汤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我国知名艺人汤潮的姓名权。三、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行为为搭便车和傍名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汤潮个人简历;2、汤潮荣誉证书;3、汤潮个人专辑封面;4、汤潮2000个人演唱会搜狐网站封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于201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汤潮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 “汤潮”,若在同一种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公司艺人汤潮先生的姓名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汤潮先生出具的授权其以损害姓名权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文件,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其次,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所在行业中,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指向汤潮先生或者与其建立对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