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ig新意互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756433号“cig新意互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581号

       

      申请人: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756433号“cig新意互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17246号“C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1725134236220号“C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先注册的类似商标,且该标识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根据同一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以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基础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地质研究;生物学研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地质研究;生物学研究”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