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6576501号“Pational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977号
申请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杭州日松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6576501号“Pational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Panasonic”商标拥有合法在先商标权,且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39429号“Panasonic”商标、第13155698号“Panasonic”商标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英文商标“Panasonic” 在中国境内已经享有极高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为攀附他人声誉,抄袭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家知名企业的驰名或知名商标,并且恶意误导消费者,搭车摹仿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简介;
2、申请人中国公司的主要经济数据;
3、“Panasonic”产品在中国的宣传、销售、得奖等情况;
4、申请人在中国公益活动;
5、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获奖记录;
6、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7、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第16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机床;电动制饮料机;第9类工业用的变压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注册在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商品上的“PANASONIC”商标于1999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驰字(2006)第62号批复中确认“Panasonic”商标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我局多份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PANASONIC”、“松下”商标在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搅拌机;泵(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餐具清洗机、电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Pationalc”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Panasonic”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亦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Panasonic”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的商号“Panasonic”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申请人“Panasonic”商号应属明知,争议商标注册的注册使用,确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洗衣机等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就“Panasonic”商号所应享有的商业利益,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家知名企业的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鉴于申请人商标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