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泰山绵香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644197号“泰山绵香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658号

       

      申请人:亓永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高新区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3644197号“泰山绵香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4458147号“哈贝绵香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以“哈贝绵香酥”为主打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就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哈贝绵香酥”著作权证书;
      二、申请人“哈贝绵香酥”品牌荣誉证书;
      三、申请人“哈贝绵香酥”新口味推出广告;
      四、申请人“哈贝绵香酥”产品协议书及销售单;
      五、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图片;
      六、申请人官网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三、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未恶意模仿他人品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签订的包装定制合同;
      二、申请人“哈贝绵香酥”品牌商品销售合同;
      三、申请人“哈贝绵香酥”品牌赞助国际马拉松的合同;
      四、申请人“哈贝绵香酥”品牌的户外广告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泰安高新区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5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30类“蛋糕”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绵香酥”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两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差异,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哈贝绵香酥及图”美术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中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其所主张的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其次,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泰山绵香酥”,其与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近。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