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澳柯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836546号“澳柯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609号

       

      申请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凤洲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1836546号“澳柯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48219号“澳柯玛”商标、第930990号“澳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澳柯玛”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部分荣誉证书资料;
      2、商标档案;
      3、申请人部分产品或展会图片及领导人参观图片;
      4、相关媒体报道证据;
      5、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澳柯雪”与引证商标一“澳柯玛”仅有一字之差,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澳柯”,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冰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说明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亦未提及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所有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的相关事实,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