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诗礼传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094764号“诗礼传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598号

       

      申请人:北京悦家繁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94764号“诗礼传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首饰盒”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其余复审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67377号“诗礼传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5910号“诗礼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丝线(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