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89413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260号
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4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在2804群组“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的专有权,本案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53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申请商标在2804群组上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2660号“WAR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三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本案情形涉及到申请人的商业机密,不宜对外公开,请求对本案裁决文书不予公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商标流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体育活动用球”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一项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球胆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戏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本案裁定文书并不涉及申请人商业机密,并无不公开的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