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846958号“AirLo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755号
申请人:艾尔洛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6958号“AIRLO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3705892号“AIRLOG及图”商标、第33120496号“AIRDO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1月20日做出的撤三字(2019)第W051018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未收到相关商标共存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AIRLOC”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AIRDOC”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用弹簧减震器、减震器(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刀具(及其部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刀具(及其部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器用弹簧减震器、减震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