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NEW VS OLD 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2030231号“NEW VS OLD 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0692号重审第0000001829号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紐威士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00692号《关于第12030231号“NEW VS OLD 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1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97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男士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类似,已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大写字母“N”及该字母“N”上的“new vs old”文字组成文字商标,该大写字母在商标的整体结构中占比较大,视觉效果突出,可较为容易的被识别为大写字母“N”,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其“New Balance”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原告的鞋商品上均有突出显示的大写字母“N”,其“N”字母与“New Balance”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共存,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本案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诚实信用的总则性规定,鉴于本院已使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故对此不再赘述。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帽;围巾;婚纱”等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围巾;鞋;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N”与四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品特有名称权、装潢权等在先权利,但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是,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申请人的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等标识已经作为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故不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定义。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适用该规定。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