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931045号“型男邦XINGNANB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459号
申请人:郑州飞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1045号“型男邦XINGNANB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54359号“型男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专利证书、产品图片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型男邦”与引证商标“型男帮”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字形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由中文汉字“型男邦”及对应汉语拼音“XINGNANBANG”构成,指定使用在药用胶囊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