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欧普赛OUPUS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2176738号“欧普赛OUPUS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764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哲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22176738号“欧普赛OUPUS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欧普OPPLE”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96210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68734号“欧普照明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61877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早在2007年以前,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社会公众,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转让情况、国际注册情况;
      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销售情况资料、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公益事业相关材料;
      6、相关公众对“欧普OPPLE”品牌知晓的证据材料;
      7、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网络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84期(2018年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和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我局曾在争议裁定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欧普赛”及字母“OUPUSAI”组成,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的“欧普OPPLE”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欧普”与“OPPLE”经过使用已形成一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识别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与内容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