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豆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3197147号“豆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787号

       

      申请人:贵州佳美怡恒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锐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3197147号“豆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797668号“痘谜天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43770号“痘谜青春谜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摹仿与抢注。三、被申请人的妻子“窦俊丽”是申请人的“痘谜”品牌的河南省总代理商,被申请人在明知“痘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申请人名下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痘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页;
           2.“痘谜”品牌授权书;
           3.“痘谜”产品部分照片;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痘谜”商标的证明;
           5.淘宝网使用证据;
           6.申请人与合作商签订的协议及合作商门店照片;
           7.网络宣传及展会使用照片;
           8.被申请人的妻子“窦俊丽”汇款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上不相近,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所列举证据与本案无关, 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现为广州痘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贵州佳美怡恒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授权广州痘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第16483996号“痘谜”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第16483996号“痘谜”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注册(在我局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为广州痘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不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豆谜”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妻子“窦俊丽”是申请人的“痘谜”品牌的河南省总代理商,根据此项主张申请人提交了证据8,仅依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窦俊丽”是河南省总代理商,且申请人未提供“窦俊丽”与被申请人具有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结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