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53531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617号
申请人:北京沃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智南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5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8583号“海伯 HAI 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结构创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主要经营酒类商品,与知识产权无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极低。申请人撤回在“社交陪伴;安全系统监控”服务项目上的申请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互联网域名租赁;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诉讼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法律信息服务;法律监测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合同、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信息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撤回在“社交陪伴;安全系统监控”服务项目上的申请注册,故我局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申请人在“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复审的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知识产权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用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互联网域名租赁;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诉讼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法律信息服务;法律监测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