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912615号“鼎晒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493号
申请人:雷兰妹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2615号“鼎晒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4401318号“鼎及图”商标、第8234092号“鼎及图”商标、第9221602号“鼎”商标、第14448565号“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鼎晒白”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文字“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速溶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鼎晒白”指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注册之情形。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具备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