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兆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2736831号“兆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30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兆宝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标霸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连煜雄
      
      申请人因第12736831号“兆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284号决定,于2019年8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商标证据无效,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重新搜集整理了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兆宝”书法题词;网上兆宝旗舰店商品展示;所获荣誉奖牌和证书;名片;宣传图片;宣传手册;在微信公众号、新浪博客等网络媒介上的推广资料;包装盒及产品图片;户外广告招牌图;发票。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广告合作合同协议、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打印件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落入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和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书法题词、所获荣誉、宣传图片;宣传手册、包装盒及产品图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商品展示、广告合作合同协议与发票内容与复审服务无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