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松记 SUNG CH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055175号“松记 SUNG CH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29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松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联智慧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松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55175号“松记 SUNG 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735号决定,于2019年8月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商标证据无效,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的主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产品宣传及展示图片;
      2. 购物流程、购物清单及购物记录;
      3.申请人公司介绍。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同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0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传播;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落入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及展示图片和公司介绍为自制证据,购物流程、购物清单及购物记录与复审服务无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