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407810号“东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245号
申请人: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407810号“东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美容服务、庭院风景布置、风景设计三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16237号“东方眼镜 DRIENTALVISID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17536号“东方镜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17537号“东方眼镜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150204号“东方眼镜连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083160号“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083215号“东方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291932号“东方眼镜眼视光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982826号“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或异议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被消费者所熟知。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申请人历史沿革说明、上海益民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资格、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国图文献证据、零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发票、加盟合同书、销售发票、引证商标恶意申请证据等U盘。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异议复审裁定中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八经异议程序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七、九在不予注册复审中不予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52187号“东方旅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十一均已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宣告无效,上述裁定或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美容服务、庭院风景布置、风景设计三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924号“东方DONG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4339号“东方宾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行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行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