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一善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783295号“一善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856号

       

      申请人:合肥一善堂养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83295号“一善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51564号“一善堂 一善堂 大药房”商标、第12066962号“善一”商标、第32800156号“一尊善堂”商标、第8020220号“壹善”商标、第30560978号“一善堂古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43090号“一善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基于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