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标准参谋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96331号“标准参谋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41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6331号“标准参谋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非固有词汇或固有表达,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能够有效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电子商务行业“标准化”建设相关资料、申请人申请的“标准”系列商标档案、百度、国家期刊、中国知网等检索结果、行政判决书、类似已注册商标档案、申请人概况、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标准参谋舱”为叙述性用语,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第42类质量评估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或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35、38、41、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