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812820号“11.1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290号
申请人:张振威
委托代理人:天宸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12820号“11.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没有直接表示其使用商品的或服务的质量特点,因此,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缺乏显著特征,且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11.11”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