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740473号“好德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391号
申请人:内蒙古好德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安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臻选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0740473号“好德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谢尚远曾为我公司中层管理人员,2017年度一直负责公司采购、对外联络、办公室主任等工作,我公司先期注册的30类“好德亨”商标为我公司设计,商标代理公司的接洽均由其经手,其父“谢作业”为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该商标标识为我公司设计,当时与设计公司对接业务的是“谢作业”。因其父退股,二人都从我公司退出。我公司无奈之下,只能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争取拿回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情况说明;
2、章程;
3、2018年股东会议决议;
4、股权转让协议书;
5、包装设计服务合同;
6、聊天会议截图;
7、报销明细单;
8、转账交易成功。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章程、股份转让协议书聊天记录截图、报销明细单及工资转账记录等可以证明谢作业曾于2016年5月26日担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27日变更至李兆楼,谢尚远申请人公司采购员,在被申请人也未对此进行回应的情况下,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 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