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优姿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9735688号“优姿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392号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仟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9735688号“优姿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时尚集团,其所拥有的“宝姿/PORTS”商标名品牌,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从而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4245号“PORTS INTERNATIONAL”商标、第3937657号“宝姿;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中文翻译;
      2、品牌销售网点统计表;
      3、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清单;
      4、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
      5、广告宣传资料;
      6、部分荣誉证明;
      7、部分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非医用气枕”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非医用气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PORTS”商标和对应中文“宝姿”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在我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英文“PORTS”商标和中文“宝姿”商标已经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优姿宝”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PORTS”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