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XLARGE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612494号“XLARGE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23号

       

      申请人:碧姿国际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2494号“XLARGE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61377号图形商标、第15751651号“BOSNAP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29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续展,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不构成本案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判决书、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7月13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运动服;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2日